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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蔡甲。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7月20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和被告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蔡乙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由被告蔡甲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蔡乙得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0年6月6日止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0年6月7日起以后的利息均未作清偿。被告蔡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0年6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12月7日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的担保事实。3、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借款人蔡乙发放借款的事实。4、原告针对被告抗辩的蔡乙已偿还借款30万元的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农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拟证明蔡乙偿还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甲辩称:蔡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我作担保是事实,当事借款的利息是5分息,借钱的当天蔡乙现金支付了原告15000元的利息,我签了名字就走了,以后的事情我不清楚,后我听蔡乙说原告的借款30万元已经还清了。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偿还15万元,且利息是按2分计算的欠款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2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利息栏是空着的,现“月息2%”是原告补填的,我听蔡乙说利息是5分的,且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30万元要一次性还清,如果蔡乙只还15万元他一定会告诉我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银行里的资料我看不懂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自己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蔡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蔡甲作保证人,三方填写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息按2%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蔡甲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通过农行向蔡乙转帐交付借款30万元。2010年2月6日,蔡乙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58500元,其中150000元为本金、8500元为利息,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后原告向蔡乙催讨,无法联系,向被告蔡甲催讨,被告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6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蔡甲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蔡甲承担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蔡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乙追偿。被告蔡甲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为一次性还清,借款300000元蔡乙已还清为由抗辩自己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蔡甲承担责任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借款15万元和从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