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某犯抢劫罪、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林某某;陈某;王某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某犯抢劫罪、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9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在罗湖区××路与××路交界处乘坐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为粤B**)。当被害人曾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福田区××大道××立交附近时,被告人范某某便让被害人曾某某停车,随即被告人范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曾某某的脖子上,被告人陈某即用布袋套住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部并用塑料带绑住曾的双手,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抢走被害人曾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50元、金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挟持到附近的山上,并将被害人曾某某捆绑在树上。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曾某某的妻子邓某某,以"不给钱,就撕票"为由要求将赎金人民币3.3万元汇入指定的银行帐号。当晚22时许,被害人曾某某乘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二人不备时,挣脱捆绑后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其受损伤属轻微伤。2、2009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路××大酒店附近乘坐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粤B**)。当被害人高某某驾车行至南山区××村附近的山边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便让被害人高某某停车,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持刀抢走被害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高某某捆绑至附近的山上,并威逼被害人高某某打电话向家人及主班司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因被害人高某某借不到钱,故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高某某左胸部击打一拳和踢腿部一脚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同日8时许在出租车(粤B**)后排座位上提取涉案刀具一把,在附近山上提取涉案刀具一把及塑料绳索一根。3、200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罗湖区东门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为粤B**)。当被害人李某某驾车行至龙岗区××街道××水库附近的山边时,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便让被害人李某某停车,随即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00余元,随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捆绑带至附近的山上,同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主班司机邱某某以"不给钱,不放人,否则打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条腿,款到放人"为由索要赎金人民币3.8万元,并要求邱某某将赎金存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9559981175302××××××)中。同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向农业银行卡(9559981175302××××××)中存入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19时许将人民币1.7万元取走后逃离现场。4、2009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来到福田区××路××广场附近乘坐被害人谭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为粤B**)。当车行驶至福田区××大道××中学高中部附近的山边上时,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便让被害人谭某停车,随即三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谭某,并抢走被害人谭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将被害人谭某捆绑至附近的山上拟让被害人谭某打电话给家人筹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10时许福田公安分局梅林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害人谭某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后,便携带警犬在附近的山上进行搜救,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发现后便仓皇逃窜,后被害人谭某被民警解救。被害人谭某因外伤致左手二处共3.3cm划伤、右手一处0.5cm划伤、全身二处挫伤、全身八处擦伤,其受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8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南山区××大道将被告人陈某抓获。2009年8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福田区××的十元店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随后在十元店附近的小公园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09年8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开户及交易记录、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立功说明、辨认材料、证人岳某某、邱某某、肖某某、党某某、苗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中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结伙绑架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结伙绑架被害人李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二部、刀具二把和塑料绳索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人民币24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绑架过程中抢了被害人的财物,两种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其行为只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数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林某某,并举报了陈某,构成立功。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作案动机是绑架司机,索要赎金,并没有意图实施抢劫,故不宜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在其参与的两单案件中,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综上,请求二审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范某某约其去抢劫,其不知道是绑架,是被范某某胁迫作案,其是初犯,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提出其行为只构成绑架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间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三人在案发前曾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在三人着手实施完成抢劫犯罪后,又结伙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范某某约其去抢劫,其不知道是绑架,是被范某某胁迫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范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相互配合,共同绑架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不知道是绑架,系被范某某胁迫参与作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林某某,并举报了陈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上诉人范某某归案前即已被抓获,且从现有证据显示,陈某、王某某均系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手段抓获,而并非在上诉人范某某的协助下抓获,上诉人范某某关于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某某关于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林某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上诉人范某某有立功情节等,对上诉人范某某、林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