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安德乐·比斯国拉与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德乐·比斯国拉,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乐·比斯国拉。法定代表人:安德乐·比斯国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信能。上诉人安德乐·比斯国拉世塔尔特克斯企业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德乐·比斯国拉世塔尔特克斯企业起诉称: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二次误将应汇入其他公司帐户的款项共计43,200美元(2007年6月5日36,300美元、2007年9月4日6,900美元)汇入被告帐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嗣后,原告查账发现,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28,649.37元人民币。原审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汇入被告帐户的币种是美元,本案应以美元为单位结算,不应以人民币为单位结算。2、被告与欧阳社香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诉称的二笔款项是原告应欧阳社香的要求汇给被告,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并要求追加欧阳社香为本案共同被告。3、原告诉称因其工作人员疏忽,二次将共计43,200元美金汇入被告帐户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因为原告是一个远在意大利的公司,在三个月里发生了二次汇款,我们是收取欧阳社香所指定的货款,而且被告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以下法律事实:ALESANDRO系原告的代理商,2007年6月5日,原告根据其代理商ALESANDRO提供的汇款资料,通过英特撒·圣保罗银联集团将36,300美元汇入被告中国银行帐户,该款于2007年6月7日到账,扣除手续费后为36,265美元;2007年9月4日,原告又根据其代理商ALESANDRO提供的汇款资料通过英特撒·圣保罗银联集团将6,900美元汇入被告中国银行帐户,该款于2007年9月6日到账,扣除手续费后为6,865美元。同时认定,被告在意大利业务的代理商为欧阳社香,欧阳社香与原告的代理商ALESANDRO也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国目前无专门法律或条款规定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本案的准据法应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要求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必须证明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获得利益和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二次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均是根据其代理商ALESANDRO提供的汇款资料(包括汇款金额)进行的,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工作失误所致,故本案原告给付被告款项不存在给付原因欠缺的情形,亦即被告取得原告汇入的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又因ALESANDRO系原告的代理商,原告按其指示将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至于ALESANDRO有否按原告要求供货,此系原告与其代理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由于被告代理商欧阳社香与原告代理商ALESANDRO也有业务往来,而根据欧阳社香自己的说法,她与被告也好,与ALESANDRO也好,在结算时都是算总帐的,亦即汇入的美金与发出的货柜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虽然欧阳社香交付被告的银行水单载明付款方为思达特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收款后根据欧阳社香的指令发货,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被告收取款项完全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德乐·比斯国拉世塔尔特克斯企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人民币,由STARTEXDIANDREABISCUOLA(安德乐·比斯国拉世塔尔特克斯企业)负担。安德乐·比斯国拉世塔尔特克斯企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业务关系,为什么会出现两次汇款的情况呢?原因是上诉人的代理商ALESANDRO提供给上诉人的汇款资料出了差错,故上诉人两次误将款项直接汇给了被上诉人账户。嗣后,代理商问ALESANDRO发现这一错误后,立即致歉通知上诉人,故形成一审诉请。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代理商ALESANDRO与被上诉人代理商欧阳社香有过业务往来,也并不排除被上诉人有取得不当得利的嫌疑,根据欧阳社香笔录陈述:“我们与工厂也好,代理也好,都算总的,我们也分不清美金(指36,300美金)相对于哪个货柜。至于钱是哪个公司打来的都不清楚的,都是乱的。”亦即汇入美金与发出的货柜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从这段话来看,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代理商欧阳社香根本不知道或没有办法区分这两笔汇款的真实意图(正当贷款还是误汇)。退一步讲,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讲的是买卖关系的话,欧阳社香收到款项后,肯定按照合同提供货源,并按时交付相关的或相对应的一方,而一审中都没有提及、何况查明,同时更能说明的由于代理商ALESANDRO与欧阳社香有业务往来,后有被上诉人的账户,由于代理商ALESANDRO相关人员失误(本应提供其他公司账户,而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账户提供给上诉人),最终导致上诉人两次将款项汇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收取款项合法,并非不当得利,由此驳回原告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业务关系,这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认定。不管怎么样,双方之间是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业务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说是意大利代理商的操作错误,是误汇的问题,也不能成立。我方在上次诉讼以及这次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都已经陈述得很清楚,这里不存在误汇的问题。三、按照上诉人的意见,就是说我们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代理商与欧阳社香的关系,被上诉人的代理商欧阳社香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即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作为被上诉人来说不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上诉人的代理商与欧阳社香的关系,欧阳社香才是本案真正的合格的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TCAINTERNATIONALSNC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其陈述:系上诉人意大利代理商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本来不知道,汇款的资料都是代理商提供给我们的,后来代理商通知我们汇款的单位汇错了,重审的时候因为时间来不及所以没有提供。证明当时为什么两次误汇的相关客观事实,包括代理商向上诉人表示歉意的事实,证明确实是代理商工作人员、相关人员的失误才导致汇款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翻译后的台头是证明,台头下面是以上声明,题目与内容不相符合。二、出具声明的时间没有。三、“本公司确实委托过”,这证明人或声明人并不是上诉人意大利的代理公司,是上诉人委托这个公司汇款的,委托人与上诉人的身份关系都搞错了。四、形式上和内容上,发回重审已经一年多时间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给两个月时间取得这证明,但是8个月再次开庭的时候他们还是说没有,举证时间和举证期限早已经超过,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这不属于新的证据,作为上诉人来讲早已可以提供但是没有提供。综上,该份证明举证期限已经超过,不属于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证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讲到台头是“证明”,后面是“声明全属实事”,从正面理解和广义理解,这主要是不同国家之间的文字表达方式和理解问题,形式要件和内容书写的情况都跟国内不一样,这可能是不同国家之间文稿表达的方式不一样。作为代理商可能不是很清楚这份文件到底是给中国国内某个机构或某个部门,所以来个统称的,“尊敬的先生和女士”在国外的话是都包括进去了。二、关于委托的事实,这表述是没有错的,是由于代理商提供给上诉人相关的材料。证明上总领事有个盖2010年4月7日,国外的东西寄过来确实需要时间,我方在一审的时候也提出了延长举证期限,但是延长举证期限内确实没有办好,所以才到二审。证明人落款的下面有的,就是没有翻译过来。前面是意大利文,后面是中文。证明中上诉人的称谓与一审判决书中的名称是同一个,我们在起诉状中引用了同一字母,从胡志彬的笔录和欧阳社香的笔录可以反映出意大利的代理商就是TCA,我们的上诉状是根据一审判决书中引用过来的字母,这中间可能有点不一样,这可能是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不一样的关系。被上诉人补充认为:一、上诉人说是2010年1月7日出具的,一审判决是4月2日,离一审判决整整大半年了,不可能到现在7月才拿到,一审判决之前应该可以拿到,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关于“尊敬的先生、女士”,我们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他到底是给上诉人的证明还是给被上诉人的证明还是给第三人的证明,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指向不明。证明的形式上、内容上、实质上都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补充一点,一审判决书提到的原告的意大利代理商ALESANDRO,与现在出具证明的TCAINTERNATIONAL公司不是同一个代理商,所以这份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胡志彬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意大利代理商ALESANDRO系出具该证明的TCAINTERNATIONALSNC责任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二者之间似作了身份混同,因而可认为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明仅能证实证明人与上诉人存在长期贸易合作关系之事实,且证明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未能提出其他印证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其两次错汇款项之事实的依据,因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通过其代理商并各方相互之间依次具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按照其代理商的请求在间隔近三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两次汇款给被上诉人之基本事实,因而上诉人安德乐·比斯国拉世塔尔特克斯企业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现上诉人在对其是否欠缺给付原因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直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尚缺乏其诉请可获支持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其诉称主张相一致,原审对此所作分析评判并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当属正确,可予维持,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0元,由上诉人安德乐·比斯国拉世塔尔特克斯企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