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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7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叶永耀、黄国能等与广东柏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耀,黄国能,黄锦德,黄永辉,岑嘉慧,岑礼雄,岑礼坚,叶振光,谭永尧,欧广麟,张海斌,欧阳杰波,广东柏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7649号原告:叶永耀,男,汉族,原告:黄国能,男,汉族,原告:黄锦德,男,汉族,原告:黄永辉,男,汉族,原告:岑嘉慧,女,汉族,原告:岑礼雄,男,汉族,原告:岑礼坚,男,汉族,原告:叶振光,男,汉族,原告:谭永尧,男,汉族,原告:欧广麟,男,汉族,原告:张海斌,男,汉族,原告:欧阳杰波,男,汉族,上列12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容,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柏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永耀等12人与被告广东柏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基本工资差额共4900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共25472.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高温津贴差额共8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446252.7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共18795.7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欧阳杰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7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05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叶永耀等12人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909.97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叶永耀等12人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6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25472.05元、基本工资差额49008元、高温津贴差额840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6252.74元予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各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如下:姓名
 
 
 入职时间
 
 
 工作岗位
 
 
 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
 
 
 
 
 叶永耀
 
 
 2010年7月26日
 
 
 机械技工
 
 
 4394.26元
 
 
 
 
 黄国能
 
 
 2012年2月13日
 
 
 机械技工
 
 
 4378.08元
 
 
 
 
 黄锦德
 
 
 2010年10月1日
 
 
 机械技工
 
 
 3918.39元
 
 
 
 
 黄永辉
 
 
 2007年2月1日
 
 
 机械技工
 
 
 4653.19元
 
 
 
 
 岑嘉慧
 
 
 2010年11月6日
 
 
 包装工
 
 
 2845.92元
 
 
 
 
 岑礼雄
 
 
 2010年6月2日
 
 
 质检员
 
 
 4062.13元
 
 
 
 
 岑礼坚
 
 
 2010年6月7日
 
 
 机械技工
 
 
 4491.2元
 
 
 
 
 叶振光
 
 
 2007年5月18日
 
 
 机械技工
 
 
 4738.56元
 
 
 
 
 谭永尧
 
 
 2006年12月8日
 
 
 机械技工
 
 
 4842.5元
 
 
 
 
 欧广麟
 
 
 2008年6月4日
 
 
 机械技工
 
 
 4620.75元
 
 
 
 
 张海斌
 
 
 2007年6月29日
 
 
 机械技工
 
 
 5046.48元
 
 
 
 
 欧阳杰波
 
 
 2011年6月15日
 
 
 机械技工
 
 
 3759.17元
 
 
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总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同意在本人的基本工资还没有升到最低工资标准之前:(1)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2)计发工资时,工资额不足部份由本人当月应得的奖金中移补。6.社保参保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7.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27日。在2017年9月27日仲裁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根据工资条显示,(1)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被告共发放了200元/人予原告叶永耀、黄国能、黄锦德、黄永辉、岑嘉慧、岑礼坚、叶振光、谭永尧、欧广麟、张海斌、欧阳杰波;发放了共100元予原告岑礼雄。(2)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被告发放了共300元/人予原告叶永耀、黄国能、黄锦德、黄永辉、岑嘉慧、岑礼坚、叶振光、谭永尧、欧广麟;发放了共297元予原告张海斌;发放了共150元予岑礼雄;发放了共200元予原告欧阳杰波。(3)2017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被告发放了156元予原告叶永耀,发放了126元予原告黄国能、发放了165元予黄锦德、发放了109元予黄永辉、发放了135元予岑嘉慧、发放了130元予岑礼坚、发放了119元予叶振光、发放了107元予谭永尧、发放了142元予欧广麟、发放了164元予张海斌、发放了85元予岑礼雄、发放了126元予欧阳杰波。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2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4.2015年8月-2017年7月期间生产二部轮班表。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工作是综合工时制,平均每月工作166.66小时,在2015年度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7.86元/时,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9.06元/时,另在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点约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计发工资时工资额不足部分由本人当月应得的奖金中移补,根据上述的约定,原、被告实际上已经同意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标准按照1510元/月计算150%,如果有不足部分则由奖金来弥补;对证据3中参保缴费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中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无异议,该银行卡中的工资额与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是相对应的,确认是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发给原告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银行流水相互对应。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需要庭后核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条、工资签收表;3.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考勤统计表;4.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批复;5.照片;6.本行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条、工资签收表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在每月收取工资时有收到对应月份的工资条,但是不清楚工资条所列的各项项目如何计算,只是核对实发工资总额后,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考勤统计表所记载的原告出勤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照片中显示被告公司内有部分区域有安装降温设备,但该设备均未开启,并未起到降温作用。对证据6无异议,确认各原告已经收到仲裁裁决的全部款项。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工资条上显示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要求被告按每月1510元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则认为工资条中记载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都是固定不变的,已经超过劳动合同中约定综合工时制时间内的工资待遇,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没有异议的工资条,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夜班补贴,上述固定工资构成的总金额已经超过1510元;另外,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加班、出勤、考核情况等,还发放了加班工资、全勤奖、考核奖金等,原告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已经远超出佛山市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收到的工资条都记载有具体的工资构成及工资金额,但是原告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现又要求被告按1510元/月支付每月的基本工资差额合计49008元,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2.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根据其提交的生产二部轮班表所记载的应出勤小时,减去实出勤小时后,按9.06元/小时主张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加班小时数应该以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条所记载的加班小时数为准,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予原告。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庭审一致确认工资条中记载的“加班”项目即为原告当月的加班小时数,故本院按工资条的记载来核定原告的加班情况。根据工资条,大致可以核算出原告的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加班小时数计算150%的。虽然工资条记载的基本工资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1.乙方(即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总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同意在本人的基本工资还没有升到最低工资标准之前:(1)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2)计发工资时,工资额不足部分由本人当月应得的奖金中移补…”。原告每月的应收工资都远高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且已经每月都领取有奖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其基本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标准前,已经将部分加班工资计算在奖金中。根据原告每月的加班小时情况,结合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考核奖金等工资构成,经综合折算,被告每月发放予原告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时,都有工资签收,且每月都有发放工资条予原告,原告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其对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认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472.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909.97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909.97元予原告。3.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条,显示被告有发放高温津贴予原告,而且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后,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说明原告确实存在高温工作的环境;而被告提交的相片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使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存在高温可能,因此被告应支付高温津贴予原告。根据工资表,经核算,被告在2015年8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6月及7月期间,发放予原告的高温津贴尚不足额,根据原告各人实际已经收取的高温津贴总额,计得原告本来可以领取的高温津贴差额均高于其本案主张的700元/人,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的高温津贴差额只需要按700元/人计算。被告在仲裁裁决之后已经按500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仍需要按200元/人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合计2400元予原告。具体列表如下:姓名
 
 
 原告已收取的高温津贴
 
 
 各原告本应收取的高温津贴差额
 
 
 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差额
 
 
 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的高温津贴
 
 
 被告仍需支付的高温津贴差额
 
 
 
 
 2015年8月至10月
 
 
 2016年
 
 
 2017年7至8月
 
 
 
 
 叶永耀
 
 
 200
 
 
 300
 
 
 156
 
 
 844
 
 
 700
 
 
 500
 
 
 200
 
 
 
 
 黄国能
 
 
 200
 
 
 300
 
 
 126
 
 
 874
 
 
 700
 
 
 500
 
 
 200
 
 
 
 
 黄锦德
 
 
 200
 
 
 300
 
 
 165
 
 
 835
 
 
 700
 
 
 500
 
 
 200
 
 
 
 
 黄永辉
 
 
 200
 
 
 300
 
 
 109
 
 
 891
 
 
 700
 
 
 500
 
 
 200
 
 
 
 
 岑嘉慧
 
 
 200
 
 
 300
 
 
 135
 
 
 865
 
 
 700
 
 
 500
 
 
 200
 
 
 
 
 岑礼雄
 
 
 100
 
 
 150
 
 
 85
 
 
 1165
 
 
 700
 
 
 500
 
 
 200
 
 
 
 
 岑礼坚
 
 
 200
 
 
 300
 
 
 130
 
 
 870
 
 
 700
 
 
 500
 
 
 200
 
 
 
 
 叶振光
 
 
 200
 
 
 300
 
 
 119
 
 
 881
 
 
 700
 
 
 500
 
 
 200
 
 
 
 
 谭永尧
 
 
 200
 
 
 300
 
 
 107
 
 
 893
 
 
 700
 
 
 500
 
 
 200
 
 
 
 
 欧广麟
 
 
 200
 
 
 300
 
 
 142
 
 
 858
 
 
 700
 
 
 500
 
 
 200
 
 
 
 
 张海斌
 
 
 200
 
 
 297
 
 
 164
 
 
 839
 
 
 700
 
 
 500
 
 
 200
 
 
 
 
 欧阳杰波
 
 
 200
 
 
 200
 
 
 126
 
 
 974
 
 
 700
 
 
 500
 
 
 200
 
 
 
 
 合计
 
 
 ——
 
 
 ——
 
 
 ——
 
 
 ——
 
 
 8400
 
 
 6000
 
 
 2400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原告在仲裁阶段是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具体是指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差额及基本工资差额。如上文所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的事实,故原告所述的该两项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但原告以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作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差额及基本工资差额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仲裁裁决已经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欧阳杰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05元,原、被告都没有对此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无须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05元予欧阳杰波。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柏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欧阳杰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05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广东柏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叶永耀、黄国能、黄锦德、黄永辉、岑嘉慧、岑礼雄、岑礼坚、叶振光、谭永尧、欧广麟、张海斌、欧阳杰波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5909.97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三、被告广东柏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200元/人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合计2400元予原告叶永耀、黄国能、黄锦德、黄永辉、岑嘉慧、岑礼雄、岑礼坚、叶振光、谭永尧、欧广麟、张海斌、欧阳杰波。四、驳回原告叶永耀、黄国能、黄锦德、黄永辉、岑嘉慧、岑礼雄、岑礼坚、叶振光、谭永尧、欧广麟、张海斌、欧阳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人民陪审员  夏涵冰人民陪审员  卢淑霞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