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冯某甲。被告谭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 员 耿 红 建 、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被告以去幼儿园接女儿回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查找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上虞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以证明婚后生育情况;3、上虞市道墟镇国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谭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谭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情况及夫妻关系现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杳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在2005年正月二十六离家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音讯杳无,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冯某乙在被告离家期间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以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全额抚养教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陈亚君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