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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魏勤与张祝良、陈卫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勤,张祝良,陈卫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魏勤,女,1968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祝良,男,1959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琴(系张祝良妻子),女,1977年11月出生。被告陈卫琴,女,1977年11月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寿邱街8号6楼。负责人陈鸣,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群,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勤与被告张祝良、陈卫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勤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陈卫琴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18时许,原告乘坐王冬林驾驶浙E881**小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大道路口南侧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张祝良驾驶的苏L328**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车上另一乘坐人王明根受伤。王明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冬林与被告张祝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328**小轿车系被告张祝良与陈卫琴共同所有,且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27元、误工费99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81.27元。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王明根诉讼案件中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111302.87元,安邦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7.27元。余款1494元,由被告张祝良、陈卫琴承担其中50%,计747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祝良、陈卫琴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故理赔款总和不应超过交强险限额。另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张祝良驾驶苏L328**小轿车(车上乘坐人分别为陈卫琴、张瑞、张诗妍)沿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大道路口南侧机动车道时与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冬林驾驶的浙E881**小轿车(车上乘坐人分别为魏勤、王明根、王涛)相撞,致车上人魏勤、王明根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祝良与王冬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王明根(1932年12月17日出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1102.87元。2009年1月28日,原告就诊于扬中市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上前牙外伤。共发生医疗费487.27元。原告最后一期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1月28日。苏L328**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卫琴。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张祝良与被告陈卫琴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09年4月9日,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明根(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妻子朱明珍、继子吴阿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镇经民一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1102.87元;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11000元;财产限额类损失200元,共计111302.8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冬林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关行驶证、驾驶证、本院(2009)镇经民一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祝良驾驶苏L328**小轿车与王冬林驾驶的浙E881**小轿车(车上乘坐魏勤、王明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勤及王明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张祝良与王冬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就诊于扬中市人民医院。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受伤害之日即2009年1月28日起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事实。故对三被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保华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