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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郏某某、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反诉被告):郏某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5月26日,被告孙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也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岩城区往头陀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82省道24km+930m(即头陀镇魏家村路段)处,与被告驾骑的人力三轮车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急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抢救,被诊断为:脑疝、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骨折、左颞顶叶脑内血肿等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原告呈植物状态。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218.76元、住院伙食费2550元、护理费916320元(即住院期间73天×60元/天×4人+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190天×60元/天×2人+鉴定后20年×365天/年×60元/天×2人)、误工费18673元[(73+190)天×71元/天]、伤残赔偿金200140元、交通费1000元、续治(颅脑修补手术)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2901.67元。按责任分摊被告应赔偿1312901.67元×30%=393870.53元。原告的损害为植物状态,带来原告及家人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43870.53元。黄岩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11日下达了不调解某某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赔偿金人民币443870.53元。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骑人力三轮车横穿道路表述不当,应是被告骑三轮车某某的经过人行横道。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内容过于简单。三、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自己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没有责任的,所以也没有提出医疗费审查,故医疗费中反映的用药是否都用在原告伤情的治疗上不确定,并且这个费用包含了伙食费620元应当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应当是84天,即第一次73天,第二次11天,计算标准按30元/天无异议。3、护理费,住院期间尽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这是不合理的,最多只能按两人计算;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根据原告伤情,只能按一人考虑;原告目前经鉴定是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被告认为鉴定后的护理费应先计算5年,根据以后的恢复程度重新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再行计算护理费是合理的,并且目前当地的司法实践也都是这样处理的。4、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计算无异议。5、续治费40000元现在计算没有依据,尽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到底多少费用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比较妥当。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痛苦是事实,但造成原告受伤害痛苦的实际上是原告本人,所以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反诉称:本次事故中被告也有受伤,被告伤后被送往台一医门诊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31天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11.29元、误工费8591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和三轮车费480元,合计33772.29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担责90%,即应承担损失30395元。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395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郏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有异议,因被告所治疗的这些疾病与本案无关,原告本来要申请对被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因无钱交鉴定费用,故只能在法庭上提一下。另外,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三轮车费某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不应予以考虑。赔偿比例问题,被告承认按10%计算自己的责任比例是不合理的,我方认为被告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告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黄岩城区驶往头陀方向,19时30分,途经82省道24km+930m(即头陀镇魏家村路段)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郏某某、被告孙某某和浙j×××××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08)第00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安某某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某某盔。”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骑人力三轮车横行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引起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郏某某当日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伤势好转后出院,共住院73天。经诊断,伤情为:脑疝、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骨折、左颞顶叶脑内血肿、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出院医嘱载明:1、不适随时门诊随访;半月后复查头颅ct;若有呕吐、癫痫发作语,反应迟钝及时复诊,术后3月可行颅骨修补术;2、继续鼻饲、予以肠道营养支持,避免着凉、感冒等;继续缓解肌张力、防治癫痫治疗;3、带药。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6日,原告因肺部感染、脑外部后遗症再次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131970.80元。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黄岩交警大队的委托,就原告郏某某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郏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持续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孙某某也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1日,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骨科门诊每月随访一次继续治疗;脑外科及呼吸内科门诊随访;消化内科门诊随访复查肝功能;2、在医生的指导下行适当的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原告因伤共花费了医疗费20361.29元。原告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218.7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被告孙某某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存在不合理地方。本院认为,被告未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司法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审核医疗费为131970.80元,因被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20元应予剔除,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1350.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673元,按误工时间263天、71元/天计算,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6320元,其中住院期间73天,按4人、60元/天计算;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的190天,按2人、60元/天计算;鉴定后的20年,也按2人、6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此,被告对其合理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人标准予以护理,出院后应按1人护理计算;并且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应先计算5年,5年后根据原告恢复程度再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确定目前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129660元。鉴定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根据自己的恢复程度,可另行继续主张。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85天、3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期间共84天计算,原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对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即84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0140元,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表示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因该项请求金额较大,费用也存在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此本院不作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83343.80元。被告孙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411.2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原告认为被告的用药存在很多不合理,治疗主要是用于她另外的疾病。本院认为,原告未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费用予以司法鉴定,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审核医疗费为20361.29元,因被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0元应予剔除,故确认被告的医疗费用为20241.29元。2、误工费。被告主张误工费8591元,原告在庭审中未作抗辩。本院根据被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确定的标准,确认被告的误工费为8520元,即按4个月,71元/天计算。3、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费186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被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凭证,不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没有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被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建议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三轮车费。被告主张三轮车费480元(新车的价格),原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三轮车的损失应根据当时车辆的现值来计算,现被告直接按新车的购置价主张赔偿,明显不当,本院酌情确定三轮车损失为300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1851.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某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483343.8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宜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34.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精神上痛苦是明显的,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事故责任中的原因力,酌情确定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中,原告郏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1851.29元中的交强险应赔项目的金额为20680元,原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1171.29元,按责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还应赔偿10054.16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总额为31851.29元,鉴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仅为30395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确认。原、被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8334.38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郏某某赔偿被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395元。上述一、二、三项的赔付义务相折抵,被告孙某某尚需赔偿原告郏某某人民币22939.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619元,依法减半收取1309.50元;反诉200元,合计人民币1509.50元,由原告郏某某负担1352.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