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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张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4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张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