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江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顾校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10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顾校精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江某答辩称,原、被告当时是恋爱关系,被告与借款人顾校精是战友。2007年9月12日的借款协议是一份未成立和生效的协议。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及顾校精三人一同共进晚餐,顾校精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称其仅有5万元,另5万元可尝试向其表哥借款,于是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但次日,原告告知未能从其表哥处借得5万元,该借款协议就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确已履行,故被告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借款人顾校精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无异议,且双方均一致认可实际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9月11日,而非借款协议上落款日期(2007年9月12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陈述一致:2007年9月11日,借款人顾校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保证返还借款;出借人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方签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当时系恋爱关系及借款人顾校精与被告系战友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的下午先到中国工商银行兑取了一张定期存单72051.92元,而后从信用卡中提取7948.08元,之后至中国建设银行从银行卡中提取20000元,凑足10万元,与被告一同至借款人顾校精处将款项交给借款人。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当日原告确实从其账户中提取了10万元。对此,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进而提供了原、被告在2008年4月18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其中被告的还款承诺证明上述款项确已实际交付于借款人。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实际通话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一致,且实际通话时间远远长于被录音的时间,认为录音被原告有目的地进行了剪辑,删去了被告所作承诺的前提内容,即在通话中被告一再表示如果原告能证明借款确已交付借款人的话其才原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通话当天的原告手机通话清单,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被告还提供自己手机当日通话清单。对于实际的通话时间及时长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表示系手机上显示的时间不正确造成的,且原告的手机不能进行长时间的录音。本院认为,录音资料所反应出的原、被告间的对话还是连贯的,其中被告无时不刻地明确表示会在期限内偿还借款,从整个录音中并没有反应出有被告主张的所谓前提条件存在的可能性,被告主张其还款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不符合常理。被告提出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对录音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资料能够佐证10万元借款已交付借款人的事实,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在原、被告及借款人顾校精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中取出10万元交付于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某某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表示在当年10月前还清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某在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后,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在借款人依约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