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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麟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凤翔县某某面粉厂与宝鸡市惠香食品有限公司、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某某面粉厂,宝鸡市惠香食品有限公司,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麟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某某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宝鸡市惠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付某某,男,汉族,工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教师。被执行人苗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凤翔县某某面粉厂与宝鸡市惠香食品有限公司、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宝鸡市惠香食品有限公司歇业多年,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查明,其余六被执行人均无履行能力,经本院多次执行,几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给付义务21500元后无履行能力,故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中止执行。在清积中查明,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48077元,已执行21500元,未执行标的26577元。2010年4月19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付某某、杨建怀等人具备11207.59元的履行能力,随即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付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11207.59元,本次恢复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清结,本案未执行标的153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麟执恢字第4号案件执行终结。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案收取执行费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