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月利息3%,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天2‰收取罚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梁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约定如未如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收取罚息��被告陈某某于当日收取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若未如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收取罚息。被告陈某某当日收取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本金及双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约定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但却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在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