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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徐育俊与李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育俊;李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徐育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李先民,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徐育俊与被告李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应陶景全与原告徐育俊的申请,裁定查封属被告李先民所有的浙K×××××号小车一辆(保全价值22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育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育俊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先民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先民归还借款12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李先民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徐育俊借款本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李先民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