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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与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裘某。被告:竺某。原告裘某与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有子女跟随共同生活。由于生活习性的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14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期间,搬走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及部分家电,并带其女儿在外租房生活,从此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然而,双方依旧分居,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竺某答辩称,因其女儿的户口落户在原告处,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户口簿,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裘某与竺某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本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裘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竺某离婚,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驳回裘某要求与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被告竺某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裘某提出共同财产均已被竺某取走,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均陈述婚后无生育、无债权债务、无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嫁妆,双方婚后无生育、无债权债务。2009年5月14日双方争吵后,被告竺某另租房与原告裘某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23日,原告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竺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裘某要求与竺某离婚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各自子女的问题发生争吵。在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裘某与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