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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与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桐乡市××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桐乡市××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钟××木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集镇。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告:桐乡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桐乡市××街道草庵头集镇。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桐乡市××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于1998年将原灵安丝厂转制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并与王某某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灵安丝厂转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将灵安丝厂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额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受让后经体改委桐经体改(1998)64号批复同意组建了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同时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将原灵安丝厂所占土地16681.65平方米土地租赁给了原告,而土地所有人为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人为原告。2000年桐乡市人民政府出具了桐政办(2000)62号文件,文件规定转制企业土地受让享受优惠政策,该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20%确定办理,即原告16681.65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40.48元的价格受让。2003年原告要求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原告,相关部门也同意,并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这宗土地的国有土地受让手续时,发现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将该宗土地16681.65平方某某部转作基本农甲,即农乙地。基本农甲因为受到严格的保护,故使原告无法按当时的优惠政策办理该宗土地的受让。直到2010年该宗土地重新规划,调整置换为建设用地,原告才以4253821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宗土地。原告认为,原告受让同一宗土地,同一面积的国有土地,原本在2003年只需交纳出让金每平方米40.48元,16681.65平方米只需675273元。而2010年受让同一面积同一宗土地交纳了出让金4253821元,相差3578548元。再者,由于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将该宗擅自变更为基本农甲,致使原告无法在2003年办理转制企业土地出让手续,也就是由于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至今分文未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578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提出原告所占土地由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转制所得,由于被告桐乡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疏忽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款3578548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转制协议书、桐经体改(1998)64号文件、产权转让证、产权交易成交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以转制的形式受让了原桐乡市灵安丝厂的全部资产,并以此组建了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二、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用途是工业,面积为16681.65平方米。三、桐政办发(2003)9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在2000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可以按照优惠政策受让转制企业所使用的土地。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以4253821元的价格受让了转制企业所占的土地(面积为16681.65平方米)。五、凤鸣街道土管办情况说明一份、凤鸣街道城建办情况说明1份、桐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份,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变更为农乙用地,致使原告无法在2003年以优惠政策受让国有土地(面积为16681.65平方米)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经过情况基本事实,对涉及的土地面积以及办理土地出让所缴纳的出让金数额没有异议,因为经办人员疏忽,错将原告的土地登记为基本农甲,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当时国有土地转让的优惠政策。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工作疏忽,将原告的工业用地错登记为基本农甲,使原告未能享受土地受让优惠政策,由此多支付土地出让款357854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多支付的土地出让款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桐乡市××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桐乡市××丝绸××责任公司3578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28元,由原告负担17714元,由被告桐乡××××资产经营总公司、桐乡市××街道办事处负担17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