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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邓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0年4月28日因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0年8月14日、2003年8月11日两次因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1999年10月27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5日;2000年10月13日、2001年3月23日分别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两次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1年2月28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资料被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邓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芳、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胡某系母女关系,两人均曾因邪教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被劳动教养。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邓某将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册子和刊物交给被告人胡某,指使其将这些册子、刊物向他人散发、传播。自2010年2月20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在嘉善县大云镇嘉兴星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之机,将“百姓”、“天下警世”等法轮功宣传册子、报刊向陈贤萍、彭凤、曹金玲、钟华东、王嘉庆等人进行宣扬、传播。同时,被告人胡某还用刻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自制印章在人民币上加盖,制作成“法轮功”宣传品,利用人民币的流通功能向他人宣扬“法轮功”。案发后,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及用于作案的2枚印章被扣押。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册至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天主教堂附近,将“法轮功”宣传册散发到停放在路边的汽车、摩托车、电瓶车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了“法轮功”宣传品共28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福强、奚秀珍、邬玉萍、陈贤萍、彭凤、曹金玲、钟华东、王嘉庆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资条、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法轮功组织”系被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被告人邓某自己传播、指使他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印章2枚、MP3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