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艳利与唐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利,唐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赵艳利(公民身份号码:1321321981********),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赵艳利与被告唐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自2006年2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累计借款37000元,并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永波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拒不还款,显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永波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艳利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唐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