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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始,被告即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曹某某累计共借款309000元,并由其出具新借条予以确认,之前之借据一并予以收回。同时双方尚约定:上述借款再展期2个月,至2010年2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3%,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则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曾支付本金与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09000元、利息10938.6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出借金额,及双方对借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曹某某在借条中对已收取借款本金数额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本息。因双方约定之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现原告诉请调整至按四倍利率计收利息,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9000元、利息10938.60元以及自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74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