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保××于同年7月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该被告于同年7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轿车行驶至南王线7km+515m处时,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96853.26元(其中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应该按照60%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451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八份及住院费某某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53031.96元的事实。3、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某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补助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2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5399.60元(25918元/年÷12个月×2.5个月)、误工费21598.30元(25918元/年÷12个月×10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4002元以及残疾赔偿金81470.40元(9258元/年×20年×44%)。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脑颅修补需要后续治疗费某30000元的事实。5、事故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事故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201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5元的事实。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资格没有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按照57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后续治疗颅骨缺损涉及伤残等级,如果原告放弃后续治疗愿意按照44%的伤残指数计算,如果不放弃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42%的伤残指数计算比较合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原告行颅骨修复手术,则其中一个十级伤残则不构成,应予扣除,而且该费某也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关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直接证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大,被告中保××只认可500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590元。营养费、鉴定费和事故施救费、停车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二被告对证据3的证据资格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根据证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沈某某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需择期作颅骨修复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根据目前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二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4用以证明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予支持。证据5的施救费发票记载了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且有事故认定书加以佐证,对施救费1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认定。证据6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特殊性,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交通费应当以合理必要为宜,原告除二次住院之外,其中到海盐县人民医院就诊6次、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诊7次,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原告实际可主张的交通费为7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海盐县内每天10元,嘉兴市外每天30元,故原告实际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实际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400元。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其2451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被告周某某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8时40分,周某某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南王线××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地段时,与沈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和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接受治疗,分别住院46天和11天,共支出医疗费53031.96元。2009年12月30日,沈某某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为此支出鉴定费2402元。2010年3月23日,沈某某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因车祸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道标》七级伤残;左侧颞部颅骨缺损,属《道标》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沈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半月。另,沈某某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需择期作颅骨修复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根据目前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已经支付沈某某24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0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护理费5399.60元、误工费21598.30元、鉴定费4002元、残疾赔偿金81470.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交通费7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12542.26元,应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考虑到被告周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剩余损失92542.2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4779.58元,另,被告周某某对除营养费以外的其他费某均没有异议,其自认的超额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停车费201元、交通费1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计7021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2451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7290.58元。关于被告周某某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计算在交强险内的主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先入交强险赔偿只有在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时才会可能直接侵害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本案涉及的只是交强险的赔偿,并未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被告周某某的权利是否确实受到损害尚未明确,且此属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71800.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510元,还应赔偿原告47290.58元;以上判决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