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世X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古某、任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X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古某,任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6号原告世X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联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任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古某,公民代理。原告世X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古某、任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受托进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业主,其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两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居X号房,两被告开始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系两被告所在社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对两被告所在区域进行物业管理,为两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并一直按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延续至今,原告自两被告2005年5月30日入住X居社区之日即向两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并按同区同类同等业主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两被告一直如期缴纳,但两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擅自单方无理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却至今仍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认为两被告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且侵犯了其它同类业主的权益,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缴清所欠物业管理费用,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截至2010年4月,两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4.86元。在此期间,虽然原告屡次催促,但两被告仍拒不履行缴纳的义务。另,被告一古某是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其早在2009年底,就以手机短信、网络发贴及聚众集会等多种方式,公开宣布其本人将拒交管理费,同时号召X居社区业主均参与拒交管理费活动,给社区正常有序物业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原告的企业管理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事实上将原、被告间原本属于合同雇佣性质的法律关系演变成被告剥削原告劳动力的奴役关系,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及时制裁,以维护原告劳动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拖欠的2009年12月部分和2010年1月、2月、3月、4月份及5月份物业管理本金等费用共计1334.86元;2、两被告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如期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不得无理拖欠;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作为二手房业主,从未与原告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且被告入住至今,原告从未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原件或副本给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所属房产与原告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协议,即使存在,被告对于其内容也是一无所知;原告没有尽到告知被告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有过错在先,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权利拒绝缴纳管理费。2009年1月12日,X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09年12月2日召开业主大会,就是否与原告签订《深圳市宝安区X居社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举行投票。业主大会投票决定后,X居业主委员会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就是说,X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继续聘用原告对社区进行物业服务。从2009年12月起,原告在社区属于赖着不走,业主想赶也赶不走的状态,并强行收取业主的管理费。在违背业主大会决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强行服务与强行收费行为是不合法的,被告有理由拒绝缴纳管理费。原告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非常之差,导致小区内业主怨声载道,被告认为,原告收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拒绝缴纳管理费是合理的。原告所诉被告欠费清单中,含滞纳金16.9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这项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取消。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与被告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且诚心整改其服务态度与质量,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服务标准,被告可以考虑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理由充分,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深圳市宝安区X居X房的业主,原告未与X居业主委员会及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涉案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交纳物业2009年11月管理费、加压费、本体基金、污水处理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25.49元。两被告当庭自认原告起诉状所述于2009年12月起开始欠费,截至2010年5月共欠缴除滞纳金外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317.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交费明细、欠费明细表、房产证、证明,被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通知书、业主大会公告、业主大会表决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实际物业服务单位,已经为两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则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故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2月2010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17.91元。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故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滞纳金16.95元和两被告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如期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对此予以约定,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费、排污费、加压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317.91元;二、驳回原告世X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林沙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