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明灿、蔡申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明灿、蔡申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谢某以自用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叶青兜路东侧京杭大运河附近,用800元人民币购得他人兜售的“熊掌”1只并寄放在本市潮王路人民大厦潮王休闲吧厨房的冰箱内。2009年6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接警后,至上述地点查扣动物掌1只。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本市朝晖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上述收购“熊掌”的事实。案发后,经法定机构鉴定:查扣的涉案动物掌为熊掌,来自于黑熊Selenarctosthibetanus,黑熊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5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涉案熊掌(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扣押单、证人王某、刘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472)号《物证鉴定书》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法纪,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及被告人谢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珍贵动物制品,熊掌1只,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赵 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