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予,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岱山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林予为帮其朋友徐某申领银行信用卡,从上海伪造了岱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印章一枚,并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为徐某出具了两份证明其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干部的虚假收人证明,使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岱山县支行顺利申领到二张牡丹信用卡。2008年12月,被告人林予为透支信用卡金额,用上述伪造的岱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印章出具二份证明其堂弟林某1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干部的虚假收人证明,并在林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林某1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岱山县支行办理了二张牡丹卡归自己使用。200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予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上述二张牡丹卡的金额用于消费、还债等,其中从卡号为62×××67的牡丹卡中透支人民币4815.43元,从卡号为53×××51的牡丹卡中透支人民币4950元。2009年3月,徐某要求被告人林予帮其老婆俞某申领信用卡,被告人林予为透支信用卡金额,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出具了二份证明俞某为岱山县地方税务局干部的虚假收人证明,并在申领资料上将联系方式填写为自己的联系方式,之后以俞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岱山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二张牡丹卡。后该二张牡丹卡被被告人林予冒领并使用。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予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上述二张牡丹卡的金额用于消费、还债等,其中从卡号为45×××29的牡丹卡中透支人民币10000元。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对上述透支的信用卡向被告人林予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林予一直未予还款。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予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予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了上述全部透支金额。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俞某、林某1、林某2、谷某、赵某、金某、韩某、钱某、向某、范某、柴某的证言;物证信用卡;书证信用卡申请表格、信用卡交易清单;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林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予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并在虚假的身份证明上使用,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被告人林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予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予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透支金额以全部归还,故对被告人林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三张信用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