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百××鞋业××司、百××鞋业××司为与被告王××、贺××合同纠与王××、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鞋业××司,王××,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百××鞋业××司。法定代表人: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王××。被告:贺××。原告百××鞋业××司为与被告王××、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景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鞋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鞋业××司诉称:被告王××系原告百××鞋业××司的销售代理商。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续签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王××在山西全境(寿阳县除外)代理销售兽王品牌的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年;2、被告王××如连续6个月销售业绩下滑,并不能说明原因,或连续2个月未向原告申报订单,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取消被告王××的代理权;3、双方某认2008年度被告王××共欠原告货款1085482.17元,原告将其中的4080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王××,被告王××承诺在2009年5月至11月每月汇款10万元,2009年12月汇款77482.17元;4、被告王××如未按计划汇款,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王××的代理权,并取消以上借款支持;5、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20-50万元违约金;6、如有诉争,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王××既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也未向原告申报订货。另被告王××、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告百××鞋业××司与被告王××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王××、贺××立即支付货款1085482.1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8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货款677482.1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百××鞋业××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原告与被告王××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王××、贺××立即支某某告借款及货款共计957806.1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8000元按每日1‰计算,货款549806.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书面辩称:1、被告贺××系被告王××的妻子,并非销售代理合同的主体,将其列为被告于法不符;2、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王××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但销售代理合同并无丧失履行条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3、经双方某认,2008年度被告王××共欠原告1085482.17元属实,但被告王××已于2009年1月5日起陆续支某某告货款共计3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4、双方约定借款408000元于销售代理合同终止时付清,现销售代理合同并未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据;5、因宣某某告生产的“兽王”牌产品,被告王××已垫付宣传、广告费某共计338308元,该款应在货款中相抵扣;6、在销售合同签订时,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该款原告应双倍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百××鞋业××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及销售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5482.17元的事实;4、销售流水单及实物出库凭单十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2至4月8日向被告王××发货的事实;5、单价表六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给其他销售代理商货物单价情况的事实;6、出库单十二份及包装发送统计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王××指定包装单位的鞋盒数量、单价和金额的事实;7、百兽鞋业出库单及托运单八份、辅料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王××的各类辅料及其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的事实;8、证明一份,以证明托运公司已将原告发送给被告王××的货物安全送达给被告王××的事实;9、本月应收款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支付的350000元款项中有222324元是支付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产生的货款及费某,仅有127676元是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十三份,以证明被告王××于2009年1月5日起陆甲支某某告货款350000元的事实;2、太原新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太原市恒润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广告费某的事实;3、专卖店道具补贴审批表六份、实体专卖店照片三十九份、设计图纸十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广告费某的事实;4、龚某某签名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广告费某338308元的事实。被告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王××、贺××缺席,无法对原告百××鞋业××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被告王××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对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及2008年度尚欠原告1085482.17元均无异议。另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222324元是支付2009年2月10日双方续签销售代理合同后产生的货款及费某,仅有127676元是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应当提供发票和其他凭证相佐证。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专卖店道具补贴审批表是被告王××自己填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审批表未经原告审批,不具备证明效力,且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已就相某某告费某进行了结算。证据4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该传真件,且签字人龚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广告费某的事实;证据3中的审批表系被告王××单方填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和图纸也无法证明被告王××主张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证据4系传真件,仅有无法确认真实性的龚某某签名,其涉及的内容仅是被告王××罗列各项广告费某并要求原告承担的请求,并未经原告认可;最后结合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进行结算时已明确广告费某为33000元,在被告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系原告百××鞋业××司的销售代理商。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09年1月30日被告王××共欠原告货款1085482.17元,承诺于2009年5-7、9-11月每月各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12月支某某告77482.17元,剩余货款408000元暂借给被告王××作为兽王太原区域销售代理流动资金,在销售代理合同终止时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续签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王××在山西全境(寿阳县除外)代理销售兽王品牌的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止;2、被告王××取得省级代理权,应一次性交纳信誉保证金20000元,信誉保证金以原告收款收据为凭证;3、被告王××如连续6个月销售业绩下滑,并且不能说明原因,或连续2个月未向原告申报订单,并且不能说明原因的,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取消被告王××的代理权;4、原告将被告王××于2008年所欠货款1085482.17元中408000元借给被告王××作为2009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的流动资金使用(无息),但被告王××必须按计划支某某告货款,分别于2009年5-7、9-11月每月各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12月支某某告77482.17元,如未按计划支付货款,原告将取消借款支持及被告王××代理权,本合同终止时被告王××必须还清借款,逾期按每天1‰计算利息。5、如有诉争,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前按约陆乙被告王××发送货物、辅料及包装,共计货款222324元,被告王××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5日陆续支某某告货款共计350000元。剩余货款及借款合计957806.17元,被告王××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贺××系夫妻关系,销售代理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百××鞋业××司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关系清楚,被告王××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957806.17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销售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应于2009年5-7、9-11月每月各支付货款100000元,12月支付77482.17元,如未按计划支付货款的,原告将取消借款支持及被告王××的代理权,合同终止时被告王××将借款还清。现被告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要求终止销售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立即支付货款及借款共计957806.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本院认为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借款40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每天1‰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应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为宜。货款549806.17元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被告王××、贺××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以自己为原告垫付广告费某338308元并支付货款350000元和信誉保证金20000元,因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王××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百××鞋业××司与被告王××在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二、限被告王××、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百××鞋业××司欠款957806.17元及利息(其中549806.1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0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百××鞋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0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王××、贺××负担6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5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景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