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以经营棋牌室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三月,约定以棋牌室抵押。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并从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付息请求,可以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3万元,并从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