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顾某。被告姚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自此音讯全无,虽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均无被告下落,造成双方某某分居生活现状。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姚某未作答辩。原告顾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对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5天。此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虽经原告查找,仍无被告音讯,造成双方某某分居生活的现状,且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此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虽经原告查找,仍无被告音讯,造成双方某某分居生活的现状,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证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个人财产无法查清,可另案进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