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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祥××彩印与宁海祥××彩印包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祥××彩印,宁海祥××彩印包装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424-2),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建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建村。诉讼代表人:缪某某。原告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并经答辩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海县××街道××建村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到2010年12月10日期间每年租金为3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到2012年12月10日期间每年租金为315000元,并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签字后三天内付清,第二年起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此后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从2007年12月10日到2009年12月10日的租金5000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被告立即将厂房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出租给被告的厂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②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③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未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中也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应支付原告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租金500000元。三、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应赔偿原告宁海县××灯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四、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应将厂房某某。上述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祝  多  土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