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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幢(商)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太阳××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太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原告周某某当即交付人民币342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于2010年4月10日前全部归还。此后,原告周某某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太阳××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一审判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其中截止到2010年5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548.3元)。被告太阳××答辩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所谓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就不存在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太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债权凭证,该借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债权赁证,该借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342000元;二、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6.5元,由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