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朱菊萍、张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朱菊萍,张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小雄镇小雄街124号。代表人:何晓,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菊萍,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03123225,住三门县小雄镇蜍下村西北片120号。被告:张柳青,农民,身份证号码××,住三门县小雄镇庙屿村张家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诉被告朱菊萍、张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于2010年7月26日以被告朱菊萍、张柳青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属于自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