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冬兰与陈丽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兰,陈丽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兰。委托代理人何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贞。上诉人王冬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冬兰与被告陈丽贞系邻里关系,均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康乐坊巷。2008年8月16日10时25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在鹿城区康乐坊巷67弄104室原告王冬兰家后门口发生争吵,被告陈丽贞用扫把殴打了原告王冬兰。同日,原告王冬兰前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确诊为左手臂表皮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13.20元。嗣后,原告王冬兰又分别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8日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头痛、右侧胸部疼痛进行了门诊治疗。2009年1月22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过对原、被告询问等调查取证,作出了温鹿公决字(2009)第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冬兰左手臂表皮挫伤”,决定对被告陈丽贞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此后,因被告陈丽贞拒绝进行赔偿,原告王冬兰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申请本院对原告王冬兰受伤部位进行医学鉴定。另查明,原告王冬兰持有温州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牌照号码为浙C×××××。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冬兰因遭受被告陈丽贞殴打,造成左手臂表皮挫伤,有权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对被告陈丽贞提出赔偿。关于���疗费部分,根据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鹿公决字(2009)第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结合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08年8月16日原告王冬兰的受伤部位为左手臂表皮挫伤,其余时间段所治疗的头痛与右侧胸部疼痛均与陈丽贞殴打行为所致受伤部位不相符。因而,原告王冬兰用于治疗左手臂表皮挫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位治疗,属于与治疗本案损伤无关的费用,不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本院对原告王冬兰受伤部位进行医疗鉴定,故被告陈丽贞主张的存在用药合理性问题无法认定,应根据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嘱处方进行确定,2008年8月16日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13.20元。关于误工费方面,原告王冬兰持有温州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丽贞主张其并未从事��租车运输,只是出租车辆给他人为生计,但无证据证明,故认定原告王冬兰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关于原告王冬兰的收入状况,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收入标准参照浙江省2008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王冬兰误工时间,其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并未涉及左手臂表皮挫伤,故按照门诊医疗的就诊与复诊次数来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2天,即37179元/365天×2天≈20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王冬兰的医疗机构无建议意见,且根据其所受的伤害情况,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考虑支持原告王冬兰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冬兰所受的伤势不适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鹿公决字(2009)第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纠纷处理中并未涉及,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丽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王冬兰医疗费713.20元,误工费204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967.20元。二、驳回原告王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王冬兰负担8元,由被告陈丽贞承担88元。一审宣判后,王冬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显属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1847.5元;三、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丽贞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王冬兰因遭受被上诉人陈丽贞殴打,造成左手臂表皮挫伤,根据温鹿公决字(2009)第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王冬兰左手臂表皮挫伤事实清楚。对于王冬兰���受殴打后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陈丽贞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713.20元,误工费204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967.20元,经二审审查核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冬兰主张其头部外伤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陈丽贞没有承认,温鹿公决字(2009)第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作认定,故上诉人王冬兰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王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