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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辛甲、辛乙等与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甲,辛乙,辛丙,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74号原告:辛甲。原告:辛乙。原告:辛丙。原告辛乙、辛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甲。被告:毛某某。原告辛甲、辛乙、辛丙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辛甲、辛乙,原告辛丙的委托代理人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辛甲、辛乙、辛丙起诉称:三原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辛甲妻子金甲(又名金乙)已故。1995年4月7日,被告向某招弟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分。1995年5月8日,被告又向某招弟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17000元。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付到1998年1月7日止。2004年1月19日,金甲去世,原告辛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三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本金15000元从1998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辛甲、辛乙、辛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号20111784居民户口簿××及××海门××所××份,证明原告辛甲与金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辛乙系金甲的儿子,原告辛丙系金甲的女儿,金甲曾用名为金乙,已于2004年1月19日死亡,三原告为金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事实。3、编号n0.001581九居十一组四户户口簿一本、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包某某与金长寿系夫妻关系,包某某是金甲的母亲,金长寿是金甲的父亲,包某某、金长寿分别于1989年、1994年死亡的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分别于1995年4月7日向某招弟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分,1995年5月8日向某招弟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17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某月华借款17000元,其中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金甲于2004年1月19日死亡,三原告为金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金甲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三原告为金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金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金甲的债权享有继承权。被告向某月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三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三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辛甲、辛乙、辛丙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本金15000元自1998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