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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民初字第7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0年2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因相邻纠纷与邻居童某某发生争吵,原告儿子项某乙在帮童某某造房子。因被告将项某乙放在童某某门口的搅拌机打坏,项某乙去责问被告时被被告伤害,因不想扩大纠纷就跑回家中,并关上门。被告追到项某乙家中将门踢开,原告上去劝阻被被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335.23元。该纠纷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5.23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90.23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化医疗费及医院建休、陪护的相关事实。3、用药清单1份(2页),以证明用药情况。4、申请调取龙游县公某某横山派出所制作的与本案损害事实有关的材料。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赔偿费用的证据也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龙游县公某某横山派出所制作的与本案损害事实有关的材料。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还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预付鉴定费600元。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龙游县公某某横山派出调取了该所对原告潘某某、被告陈甲、证人项某甲、项某乙、朱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根据被告的申请和本院的决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引起了原发性疾病的发生,对用药是否合理未明确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诱发了原发性疾病的发生,应属原告举证范围,本次治疗中符合外伤所需药物的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5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的1400余元医疗费不合理。因已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书为准。经审核,桂某某特注射剂846元、苦碟子注射液576元、步长脑心通60.6元、硝酸甘油注射剂1.6元、罗痛定片2.02元,上述心、脑血管病(如冠心病、高血压病)等原发性疾病治疗用药合计1486.22元,其他药物均系外伤治疗所需,合计人民币2849.01元。4、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定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并由本院决定作出的,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定。5、派出所对原告潘某某、被告陈甲和证人项某甲、项某乙、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依职权所作,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因纠纷追到项某乙家,项某乙夫妇锁掉铁门后躲至二楼。由于叫不开门,被告就用脚踢开铁门进入中堂,原告与被告妻子朱某也随被告进入项某乙家中,当时在一楼只有原告和被告夫妇三人。被告进入后用木棍将桌子上的碗扫到地上,并掀翻桌子、板凳,原告头部被伤躺在地上。原告受伤当日,即被120救护车送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2010年2月23日记载:半小时前外伤致头部,诉恶心,头痛,初步诊断头部外伤。次日住院,入院检查右额部压痛,肿胀轻,2010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冠心病、高血压、脑内多发脑梗,共花医疗费4335.23元,该院出具证明建休三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事发后,经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在本次外伤住院治疗中使用的桂某某特注射剂、苦碟子注射液、步长脑心通、硝酸甘油、心痛定片等药物适用于心、脑血管病(如冠心病、高血压病)等原发性疾病治疗用药。其他药物符合外伤治疗所需。经审核,在原告所化医疗费4335.23元中,心、脑血管病(如冠心病、高血压病)等原发性疾病治疗用药1486.22元,符合外伤治疗所需费用2849.01元。因鉴定,被告预交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纠纷时,被告持有木棍,并有暴力损坏项某乙家财物的行为,而原告诉称是被被告一棍打在头顶致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诉有恶心,头痛,查前额部轻度肿胀,与外力损伤的一般病症相符,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等疾病,而脑震荡一般与外力作用有关;事发时,一楼只有原告和被告夫妇三人,证人朱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他证人均不清楚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应认为原告已经穷尽举证责任;原告从受伤到入院治疗间隔时间短,被告未证明原告有自伤行为。综上,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17时左右有致原告头部脑震荡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结合案情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一棍致伤头部的事实,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与被告侵权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心、脑血管病等原发性疾病的发生与外力诱发有关,根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治疗上述原发性疾病有关的用药1486.22元,应予剔除,对符合外伤治疗所需费用2849.01元予以认可;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对交通费200元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004.01元。被告在锁门的情况下仍然破门而入,翻桌倒凳,并致伤原告,过错明显,原告已70多岁,无证据证明其在纠纷中有过错,应由被告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600元,由原、被告按医疗费的合理程度分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4004.01元。二、被告陈甲预交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40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相抵后,由被告陈甲支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3804.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建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