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进入余姚庙弄菜场西门口时,因措施不当,撞上在前面驾驶的轻型货车与两辆自行车及市场大门,其中原告被撞伤。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外侧髁骨挫伤伴左外侧半月板损伤(ⅲ级)、关节腔积液。经鉴定,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半个月,并需要一定的营养费。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356.3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00���、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1662.30元,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本被告的车辆没有撞倒原告,本被告的车门拉开碰到了原告,保险公司可以赔的本被告会赔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另有无责车辆,根据规定无责车辆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有岑某某受伤,应该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营养费因原告损伤不严重,未经手术、输血,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只是建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再主张。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叶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2、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需要休息的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所花医疗费;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所花鉴定费;4、工资清单、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被告马某某、人××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马某某、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马某某、人××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原告叶某某所在单位核实,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工资清单属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马某某、人××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有事故前的票据,且原告居住在市区,交通费偏高,认可1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宜确定为200元。被告马某某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为原告叶某某垫付医疗费160.10元,原告叶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进入余姚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西门时,与前面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原告叶某某和岑某某的自行��及市场大门,造成四车损坏,岑某某和原告叶某某受伤,市场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时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及向某、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花去医疗费1516.40元,交通费200元。案发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60.10元2010年4月1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g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叶某某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0.5个月;建议原告叶某某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建议原告叶某某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费用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时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叶某某等受伤及车辆和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事故中虽有无责车辆,但全责车辆赔付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并未超出限额,且该车辆未直接与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对被告人××公司提出的无责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岑某某的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已自行与岑某某协商赔偿,且本案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并未超出限额,并不影响伤者岑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叶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包括被告马某某支付部分。原告叶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某某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宜确定为200元。因原告叶某某未构成伤残,对原告叶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16.40元、���工费7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271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516.4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16.40元。二、对其余1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给原告叶某某,扣除已支付的160.10元,被告马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叶某某939.9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