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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郭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姓名郭某乙,尚未上学,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故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一、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证明等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确两次出手打了原告,但后来两人和好。原告在起诉之前出走过一次,但是7月1日又回来与我居住,说明夫妻之间依旧存在感情。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9月18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2009)绍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自认因家庭琐事而打过原告两次,但在庭审中已有悔过之心,并表示已经戒掉打牌等不良嗜好,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