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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现已无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同属一个镇,婚前双方经常见面,当初谈恋爱的时候是一日不见如隔三秋,双方是在好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感情是好的,因琐事发生一些争吵是难免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要求调解和好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后,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绍兴县福全镇尹家坂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缺乏了解。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