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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3年10月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罚款一千元。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逮捕。辩护人钱国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记录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钱国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冒名王顺平经营京华足浴店,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事先商定收费标准及分成比例。期间,容留洪某、江某在足浴店内卖淫两次,介绍罗某卖淫一次。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追缴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辩称其介绍罗某去我的客栈701房间时并不知道罗去进行卖淫活动,是罗回来给其台费后才知道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冒名王顺平经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455号1幢3单元101室的京华足浴店,容留卖淫女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事先商定收费标准及分成比例。期间,容留洪某、江某在足浴店内卖淫两次,介绍罗某卖淫一次。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下午,卖淫女洪某在该足浴店包厢内与嫖客王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张某提成人民币50元。2010年5月5日晚20时许,卖淫女江某在该足浴店包厢内与嫖客孙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张某提成人民币50元。2010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嫖客钟某电话后,让其店内卖淫女罗某到钟某登记入住的我的客栈701房间进行卖淫活动,罗某在该房间内与钟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张某提成人民币60元。当晚,公安机关在京华足浴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京华足浴店内有色情服务,老板娘与卖淫女就收费标准及分成事先达成协议。2010年5月5日其在足浴店内与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150元。当晚老板娘接电话后让小刘出台。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即为京华足浴店老板娘;王某即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罗某即为小刘。(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京华足浴店内提供性服务,相关收费标准和分成比例卖淫女事先与老板娘谈好。2010年5月5日晚,其在店内与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了嫖资150元。当日下午,有一名卖淫女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晚上老板娘还让一名卖淫女出台进行卖淫活动。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即为京华足浴店老板娘;孙某即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罗某即为出台的卖淫女;当日下午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即为洪某与王某。(3)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冒名叫刘娜在京华足浴店上班,2010年5月5日晚老板娘让其出台,其收取嫖资200元后交给老板娘台费60元。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即为京华足浴店老板娘;洪某即为卖淫女莎莎;江某即为卖淫女小江。(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5日下午,其在秋涛路一家足浴店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0元。经其辨认,洪某即为该卖淫女;被告人张某即为负责收钱的女子。(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下午,其在秋涛路一家足浴店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0元。经其辨认,江某即为该卖淫女。(6)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5日晚,其与京华足浴店老板娘电话联系让一名叫刘娜的卖淫女到我的客栈701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为此支付嫖资200元。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即为京华足浴店老板娘;罗某即为冒名刘娜的卖淫女。(7)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钟某于2010年5月5日登记入住我的客栈701房间。(8)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张某系京华足浴店的实际经营者。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即为其妻子张某。(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登记结婚时所使用的身份情况。(10)宋润滋、郑宝琴、杨录秀辨认笔录,证明经宋润滋、郑宝琴、杨录秀辨认,确认张某即为京华足浴店老板娘。(11)情况说明,证明王顺平系被告人张某所使用的假名。(12)手印鉴定书,证明张某的手印样本与自称王顺平的女子手印样本经鉴定为同一人所留。(1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张某冒用王顺平领取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1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杭州市秋涛路455号1幢3单元101室京华足浴店检查情况。(15)照片,证明京华足浴店的地理位置、内部陈设情况,以及张某、江某、罗某等人收取嫖资的外观情况。(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60元。(17)追缴物品清单,证明洪某、江某、罗某所得嫖资已被追缴。(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卖淫女及嫖客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9)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到案。(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冒名王顺平注册登记并实际经营京华足浴店,店内有卖淫女提供色情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及提成比例其与卖淫女事先均有约定。2010年5月5日有两名卖淫女在足浴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其提成了人民币100元。当晚一名男子与其联系让刘娜出台,后其提成人民币60元。经其辨认,确认罗某即为卖淫女刘娜;洪某即为卖淫女莎莎;江某即为卖淫女小萍;孙某即为与江某发生性关系的男子;钟某即为联系其让刘娜出台的男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还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提供色情服务的足浴店经营者,嫖客打电话让其介绍足浴店内卖淫女去宾馆房间,其主观上显然具有介绍卖淫的概括故意,故该辩解并不影响该节事实的定性。被告人张某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两次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归案后还假冒他人姓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