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应再田、赵雪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胡冠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孙国卫,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再田,大溪镇下洋张村2区159号。被告:赵雪芳,市大溪镇下洋张村2区15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再田、赵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要求撤诉,为法律所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