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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钟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钟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浦江××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朱桥村。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浦江××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朱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烟花共计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钟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某告支付该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某、朱某某支付原告浦江××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寒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