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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段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系该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段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某某与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段某某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二、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段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000元;三、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段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当向段某某支付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245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段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当向段某某支付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向段某某支付25%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段某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其未向段某某支付上述工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段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入职之日与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于2007年12月23日届满,段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该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至段某某离职之日仍未与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段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段某某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段某某利用其管理人员的身份未将该份合同交回公司。但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于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段某某与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段某某关于恢复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段某某与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1月21日解除,段某某在此之后未再向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段某某上诉请求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1日之后的工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段某某上诉请求的律师费,因其诉请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原审法院酌定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向段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段某某上诉请求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曼×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段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