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丽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美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美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杭州丽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加华。委托代理人:底野栋。被告:扬州美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洋。原告杭州丽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为与被告扬州美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丽晶公司起诉称:2008年美锋公司向丽晶公司分批多次购买节能灯产品,共计货款3676474.08元。丽晶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美锋公司在支付了货款224444元后,余款3452030.08元一直未予支付。事后,丽晶公司、美锋公司双方就美锋公司尚欠货款两次予以书面确认,但美锋公司却仍未付款。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4日,美锋公司在丽晶公司一再要求下,两次支付货款960000元,又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了200000元,余款2292030.08元未支付。丽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612314元并已交付美锋公司,不包括已开具的915915.60元增值税发票。为此,丽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美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92030.08元。二、美锋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3452030.0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55795.43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852030.0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224.58元;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492030.0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76293.50元;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292030.0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3855.32元,共计348168.83元。在庭审中,丽晶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美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547.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0%,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2292030.08元计算),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292030.08元,按年利率5.40%另计。原告丽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美锋公司拖欠丽晶公司货款数额等事实;2.2009年2月18日应付款项确认书一份,再次证明美锋公司拖欠丽晶公司货款数额等事实;3.采购合同两份,证明丽晶公司、美锋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发票签收单四份,证明丽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美锋公司的事实;5.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两份,证明美锋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60万元、36万元,共计96万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普通汇划汇入汇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美锋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丽晶公司货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美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丽晶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丽晶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美锋公司与丽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美锋公司向丽晶公司购买节能灯,合同总价款为444345元,付款结算期为丽晶公司产品交货后60天内美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口,交货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2008年7月16日,美锋公司与丽晶公司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美锋公司向丽晶公司购买节能灯,合同总价款为794000元,付款结算期为丽晶公司产品交货后75天内美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口,交货日期为2008年8月5日,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美锋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期间,双方也曾口头发生买卖节能灯业务。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18日,经双方对帐,美锋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2月18日尚欠丽晶公司货款3452030.08元。2009年11月30日、12月4日、2010年5月10日,美锋公司分三次支付给丽晶公司货款合计1160000元,尚欠货款2292030.08元至今未付。故双方成讼。另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丽晶公司已开具给美锋公司总金额为26123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本院认为,丽晶公司与美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双方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关系均合法有效,丽晶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美锋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丽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美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丽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92030.08元;二、被告扬州美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丽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9547.43元(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10日、按年利率5.40%,按2292030.08元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2292030.08元,按年利率5.40%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3元,由被告扬州美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9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