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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施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和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江东区××路××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为232万元。由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前,原告曾将该房出售给周某某,价格为178万元,故由于某告的违约,周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宁某某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经宁某某裁委员会审理,裁定原告因违约应赔偿给周某某232万元与178万元之间的差价。鉴于某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32万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0万元,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房款32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2万元。2010年6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提交补充起诉状一份,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讼争房屋合计交易价格为原告净得200万元,因交税及按揭等原因,在房产交易中心的买卖合同中填写交易价格为232万元,双方确认如房产交易中心的内容与原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原合同为准,如因价格不同约定而导致相关损失或处罚的,由被告承担。现宁某某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交易价格为232万元,并按此价格计算差价赔偿给他人。故原告认为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在补充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成交价格为原告净得200万元,而并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232万元,被告已实际付清了房款,无需再支付给原告房款。至于某告所称的损失是由于某告自已违约造成的,和被告的行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翁某某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契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存档的交易价格为232万元,该价格和原合同中的200万元有差异的事实。2、原告翁某某提供宁某某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10)第1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宁某某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按232万元和178万元之间的差价赔偿给周某某,原告因被告要求在交易中心登记为232万元造成32万元损失的事实。3、原告提供《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实际成交价为原告净得200万元,由于被告办理税费及按揭的要求,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价格为232万元,并约定如因价格不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施某某认为双方实际成交的价格为200万元,而并非是232万元;对证据2,被告施某某认为该份裁决书所涉及的买卖关系在法律上与本案主体不一致,约定的价格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至于裁决书中认定232万元的成交价格是由于某告未充分履行其举证义务所致,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施某某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00万元,至于约定登记为232万元是为了多办按揭,所谓导致的损失是指因价格多报而产生的税费以及被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以后作出的处罚,这和原告因对他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损失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施某某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成交价格为200万元,而并非是232万元的事实。2、被告施某某提供房屋交、结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00万元,且原被告已结清房款的事实。3、被告施某某提供证明、收款收据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成交价格为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翁某某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翁某某认为更能证明在交易中心登记的价格为232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损失由被告承担的相关条款;对证据2,原告翁某某认为只能说明当时双方之间没有纠纷。本院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施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当庭述称,其为中介公司员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就是由其促成的。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200万元,由于被告想按揭贷款多一点,经被告提出,登记时就写了232万元,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房子已经于去年上半年交付好了。《补充协议》中所谓的损失主要是指税费损失。经质证,原告翁某某认为,证人董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登记金额多写是由于被告原因引起,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施某某认为,证人董某实事求是地把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说明,对证人董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某告翁某某及被告施某某对证人董某当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董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6日,原告翁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0218523),约定原告翁某某将位于宁波市××路××室××及室内电器、家俱、车棚等作价1788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周某某。2009年10月28日,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0202645),中介方为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路××室××及室内电器、家俱、车棚等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买卖合同中填写登记价格为232万元,同时确认房产交易中心的买卖合同内容如与原合同约定有冲突的,均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如因价格的不同约定导致相关损失或处罚的,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房屋交、结确认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交接完毕,房款结清。2009年12月9日,案外人周某某以原告翁某某违约为由向宁某某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翁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经宁某某裁委员会审理,甬仲裁字(2010)第1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翁某某双倍返还周某某定金8万元、赔偿房价损失492000元等,其中房价损失以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232万元与原告翁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1788000元之间的差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0202645)合法有效,房屋转让价格200万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被告施某某已付清所有房款。原告翁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0218523)后,因原告翁某某违背诚信原则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翁某某承担,该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原告翁某某对案外人周某某的违约行为,与被告施某某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证人董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如因价格的不同约定而导致相关损失或处罚的,由乙方承担”条款,该条款所谓的损失主要是指价格不同引起的税费损失,并不是指原告翁某某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损失,按照正常的交易,被告施某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可能预见原告翁某某曾会因一房二卖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翁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将一房二卖的事实告知过被告施某某。故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翁某某提出的因被告施某某要求登记金额为232万元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翁某某在赔偿损失时损失额扩大了32万元,被告施某某应赔偿原告翁某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