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越君与徐有利、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等��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越君,徐有利,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唐越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大。被告���有利。被告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建伟。原告唐越君诉被告徐有利、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越君之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荣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大地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越君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驾��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银桥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徐有利驾驶属被告荣云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浙D×××××车上乘客陈荣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右横突,L3左横突骨折,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有利、荣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915.60元;4、被��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有利、荣云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680.3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为75.29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8444元)。被告荣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主要是原告违反交通法所导致,请求法院减轻被告荣云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且被告荣云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大地保险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距原告起诉时已事隔三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并且依据不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来赔偿,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徐有利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唐越君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于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在绍兴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22天,后又因行脊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在绍兴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15天。又查明,被告徐有利系被告荣云公司之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荣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对因徐有利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大地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唐越君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唐越君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821.01元(包含非医保费用72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9034.80元、误工费27104.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26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本1本、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荣云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背面附保险条款);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应被告中国人保申请,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之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原告唐越君与被告徐有利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有利负赔偿3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可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荣云公司作为被告徐有利之雇主,应对被告徐有利履行职务期间所产生之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较大之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提出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保险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8月期间一直在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之事实,故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要求对原告唐越君的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之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地保险无正当理由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方才提交该鉴定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符,且被告大地保险提出该鉴定申请系为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之起算点,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大地保险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因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故经本院核定,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含非医保费用7265.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122144.21元���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6643.2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94643.26元,被告荣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徐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越君人民币94643.26元。二、驳回原告唐越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唐越君负担480元,被告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