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黄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6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婚后,被告曾多次使用暴力,毒打原告,致原告全身是伤。原、被告经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调解和好后,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不择手段,恐吓敲诈,大吵大闹,偷走原告晾晒的衣服,不解怨还两次虚报110说原告杀人,企图借刀杀人。被告一直不务正业,醉酒撒野,没有一点大人的样子,更不用说对儿子尽职,而原告有工作,能为儿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本已分居生活了,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了无辜的孩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否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原、被告之间互相争吵是有的,没有所谓的毒打,近三年来,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自2009年10月20日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也多次恳请原告回家,但原告不但不回家,反而出走在外租房,舍弃近22个月的儿子,现再次要求原告回家,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门诊病历卡一份、照片二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夫妻之间争吵中相互对打造成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嗣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海星1.5匹挂式空调一台、脱水机一台、小床一张、红某某21英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只,果酱机一只、电风扇一只,在原告处以儿子名义存在银行的3000元压岁钱。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未珍惜之间的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争吵不断,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生活在被告家里,且自原、被告双方闹离婚起,小孩也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对其所居住、生活环境均较为适应,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应对小孩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其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所在地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同时考虑原告方的承受能力予以确定。至于金戒指一只,系被告婚前赠与原告,儿子压岁钱,原告自认尚有3000元以儿子名义存在银行,因儿子随被告生活并负责抚养,则该压岁钱应交付给被告予以保管。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黄某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1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款于每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支付1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红某某21英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只,果酱机一只、电风扇一只归原告黄某所有,海星1.5匹挂式空调一台、脱水机一台、小床一张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四、在原告黄某处的儿子压岁钱3000元交由被告徐某乙某保管;上述财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三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