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燕秋与颜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秋,颜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黄燕秋。委托代理人:吴旭敏。被告:颜松。委托代理人:柯直。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黄燕秋为与被告颜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敏,被告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秋起诉称:原告黄燕秋的女儿施璐璐与被告颜松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让女儿施璐璐婚后圆满生活,把被告的户口从苍南县迁至杭州市落户,原告出资购房款1060000元,房屋税费、中介费等72205元,以“购房落户”的形式购得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对此房屋进行了装潢,原告共计花去装潢费63329元。因购房是要把被告的户口从苍南县迁至杭州市落户,所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上写的都是被告的名字,其实此房屋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言明将此屋赠与给被告。到目前为止,该房屋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的,��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也一直掌握在原告处,被告仅仅是挂名随房迁移户口而已。根据2008年7月20日的赠与书载明此房屋的产权是赠与给女儿施璐璐的,被告颜松只能随房把户口从苍南县迁至杭州市落户。现被告的户口已经迁至杭州,与施璐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为原告黄燕秋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颜松承担。被告颜松辩称: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房屋系黄燕秋及其丈夫施克勇赠与被告的。被告父母与原告黄燕秋及其丈夫系世交,关系甚好,被告与其女儿施璐璐的婚姻也是双方父母之间所希望能形成的婚姻。原告一家当时非常喜欢被告,加上原告一家较富有,婚前除了送给被告这套现诉争的房��,还赠送一辆价值130多万元的路虎越野车(该车现在女方处)。原告所称这套房屋只是为了被告“落户”所用,是与事实不符的。一是婚后圆满生活,与户口是否落户杭州无关,难道不是杭州户口的人生活就不能幸福圆满。二是如果户口真的那么重要,被告家也是购得起这么一小套房屋的。二、该房屋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从办理起至2009年8月20日,一直由被告保管,并且放置在被告与施璐璐一起居住的位于上城区金色海岸2幢2单元1602室的新房中。先是放在保险柜中,在2009年8月20日因与施璐璐吵架后,被告离家,第二天回家时发现施璐璐换了房屋大门的锁。保姆开门后,整理物品时发现房屋三证及此房的钥匙都被施璐璐拿走。并非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该房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一直为其掌握。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赠与书》系假证,被告除了在施璐璐2010年4月底起诉确认此房屋所有权纠纷提交的证据中才看到这份将此房产赠与施璐璐的《赠与书》外,此前从未从任何渠道得知有这回事。四、原告要求确认产权,实际上是一种反悔行为。后悔当时将房屋赠与被告,现因其女儿要同被告离婚,所以造假协议,其女儿施璐璐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就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五、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请问适用哪一条?六、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装修款60000多元是原告出资的,但实际上被告出资5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出资。总之,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现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要求归还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及钥匙。原告黄燕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燕秋与施璐璐系母女关系;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以被告颜松名义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房屋的房款为106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证明主卡卡号为×××5612属原告黄燕秋的卡号;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4、5证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房屋的1060000元房款是原告黄秋燕支付的。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6、7证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房屋的72205元房屋税费、中介费等也是原告黄秋燕支付的。8、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房屋的形式是购房入户;9、赠与书一份,证明原告黄秋燕购买坐落在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的房屋是赠与给女儿施璐璐的,被告颜松只能随房迁移户口,不享有此房屋的产权;10、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黄燕秋对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的房屋进行装潢所花的费用;1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颜松的户口因购房而由浙江省苍南县迁入杭州市;1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颜松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杭上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0)杭上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是因为原告女儿要与被告离婚的一种反悔行为,不是原告当时买房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女儿在不能得到房屋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才来起诉的;原告当时买��是一种赠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黄燕秋提交的证据:被告颜松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是被告保管的,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女儿擅自拿走了这份证据。这份产权证表明了一种赠与关系,原告把这套房子赠给了被告,购房落户只是政策享受;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中没有正规发票的其他收款收据及小纸条等的三性均不认可。但被告需要说明一点,正规发票在原告那里是因为当初装修时,被告是委托原告处理的,原告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子的装修都是原告出资的,实际上被告支付了50000元装修费,不足部分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购房款确实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将女儿嫁给被告,所以支付该购房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且上述证据1至8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及其丈夫出具给女儿施璐璐的赠与书,因赠与书所涉赠与财产系本案诉争之房屋,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虽认为其支付了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12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且上述证据11、1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颜松提交的证据:原告黄燕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是将房子赠与给被告的;不能证明施璐璐起诉后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才撤诉;不能证明原告是一种反悔的行为。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颜松于2008年6月28日与案外人黄乐平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黄乐平购买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价格为1060000元等内容。同年7月1日,原告黄燕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房屋中介机构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1060000元、税费款72205元。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8日填发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注明为:“购房入户,于2011年12月1日可上市交易”。��告于2008年12月1日因购房入户,其户籍由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菜市场31号迁入诉争房屋。2008年12月,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明,被告颜松与原告黄燕秋之女施璐璐于2008年初开始恋爱,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施璐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施璐璐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20日,施璐璐另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为施璐璐所有。同年5月20日,施璐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准许施璐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燕秋系被告颜松的岳母,被告与原告之女施璐璐结婚之前,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所购房屋享受了本市购房入户的政策,将其户口从浙江省苍南县迁入,至此,诉争房屋也因被告的户籍迁入而三年内限止交易。原告虽为诉争房屋全额出资,但原告不是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法根据合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出资后也并未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再者,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权证的附记中明确记载:“购房入户,于2011年12月1日可上市交易”,也就是被告因购房享受了购房入户的政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购房入户的相关政策。故原告以出资购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仅是让被告挂名随房迁移户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出资是一种赠与行为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燕秋负担,退还原告黄燕秋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燕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聪清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