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07年5月份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月30日及2009年7月15日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均被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任何改善。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2、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天台县三合镇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子女均一直由原告在抚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答辩。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2月17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于2007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1月30日及2009年7月15日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均被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引起双方矛盾产生,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子女成长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目前的抚养现状,本院确定双方生育的儿子杨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是适宜的,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杨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