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取资金1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条》,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立担保关系。因原告现自己需要资金,要求俩被告还款,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均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决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保证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相某某利某某等。4、《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当庭承认交付借款的时候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实际交付的数额即94000元,且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叶某某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借款94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被告金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94000元,有借条及原告自认事实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某某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显属高过,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之前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金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金某某连带负担3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金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