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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明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7年1月起,被告与原告母亲陆梅某某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自此随母生活。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母亲陆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在校读书期间生活、教育费某14700元,由被告与原告母亲陆某某各半负担。事后,被告拖欠不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抚养费7350元。被告沈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女儿,钱是应该付给原告的,原告确来要过钱,但当时没有钱,就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原告母亲却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就不付了。对原告起诉的钱,在半年内肯定会付清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73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知道应承担原告抚养费7350元。本院认为,(2009)甬慈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乙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陆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现随陆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9月14日,被告与陆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并就女儿抚养费等具体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据此作出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第二条确定对原告在今后一年内的生活费某、教育费某14700元由被告和陆某某各半承担。至今,被告未将7350元支付原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陆某某在离婚时已就原告今后抚养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作为被告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抚养费735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明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