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章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章,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城东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章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等人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该借款的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8062.85元和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归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3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62.85元过高,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合理亦不合法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在贷款之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博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章某某针对自己抗辩的内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保证���,已代为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现起诉要求其支付代偿款30万元及支付按原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章某某系三担保人之一,故应依法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抗辩在借款之后,已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代偿款人民币308062.8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履行付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依法减半收取296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用5080.5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搏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章某某对该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