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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贰分。冯某某2008.7.1”。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9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楼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