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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1988年农历2月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现已成年。1997年5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尤其近几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1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时某、生育子女时某及补办结某属实,原告的其他陈述均不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嫌弃被告是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借的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四、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的事实;证据二、收费收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费事实;证据三、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证据四、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出庭陈述称,因被告看病治疗需要,原被告累积共向证人借款60000元,由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欠据并捺指印,该款项至今未还。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事实,且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是1999年治疗,并不能证明现在仍患有疾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温州附一医出具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自1999年至今患病治疗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院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证明被告看病治疗的医疗费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没有经过鉴定部门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残疾人证系国家专门机构依职权颁发的,可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借款不属实,即使有借款也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2月间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自1999年5月至今被告因病一直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杭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于1999年5月31日至1999年7月16日、2005年4月15日至2005年5月26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肢体肆级残疾的残疾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了子女,但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适当生活补助金,因被告身患残疾且仍需治疗,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承担生活补助金10000元。债务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章某甲离婚;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甲生活补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