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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陈×。被告:洪××。原告陈×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购买水泥板,因未付货款故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预制板款8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该货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预制板款800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板,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000元,后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15日付清,但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洪××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8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