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乙与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上诉人郑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某某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被告花费49300元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该车厂牌型号为bsp1510dⅱ,车牌号为赣05-104**,车主登记为被告。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2009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赣05-104**号车某某分割。另查明,赣05-104**号拖拉机型号为bsp1510dⅱ,系属于大中型拖拉机,根据《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所讼争的赣05-104**号拖拉机的报废年限为12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本案中,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赣05-104**号拖拉机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因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到讼争车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各半分割该车的价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应予支持。关于赣05-104**号拖拉机的价值,原告主张该车的价值应由该车购买时的价款加上该车的装潢及更换轮胎的价值组成,共计约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赣05-104**号拖拉机的分割价值应以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现存价值为准,因该拖拉机购买时的价值为49300元,且该拖拉机的报废年限为12年,故法院认为该拖拉机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的价值为45800元,对于该价值原、被告应各半分割。同时,因赣05-104**号拖拉机一直由被告使用,法院认为,该车由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甲就赣05-104**号拖拉机向原告郑某乙支付折价款人民币22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郑乙负担14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455元。判决后,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表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知上诉人购买并使用拖拉机;二、一审中,被上诉人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出生没多久就分床生活,经济各管各的,aa制。而2009年双方离婚时孩子已11周岁,双方经济独立已将近10年时间;三、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原本各人各自使用的物品、生产、生活、学习、工作工具用品约定为归各人所有,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投资收益由各自承担享有,互不相干。四、上诉人没有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一审根据错误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某某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除“但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赣05-104**号车某某分割。”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可按意思自治原则对财产关系进行处理,并应当依法得到遵守。被上诉人郑某乙在原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出生没多久双方即各自赚钱各自用,且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原本各人各自使用的物品、生产、生活、学习、工作工具用品约定为归各人支配拥有,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投资收益由各自承担享有,互不相干。根据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实际过程表明,双方离婚时已对拖拉机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郑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购买拖拉机的投资,结合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中对录音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双方在争吵时说的”,被上诉人郑某乙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某某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上诉人郑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上诉人郑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